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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44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沪0113刑初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下旬至2021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能够为被害人伯某“摆平”其小工向发包方篡改工时的事为名,捏造虚假的办案民警身份,向伯某索要好处费的方式,骗得伯某钱款合计人民币4.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1月中下旬,王某虚构江苏盐城存在一名为“翠湖名邸”的工程,以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喻某为幌子,以借取材料费的方式,骗得喻某钱款合计4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8月1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伯某、喻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劳务分包合同》、ATM取现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潘晓红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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