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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0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沪0113刑初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上影南国影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2月17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车载李某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东侧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于同月2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执法记录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远超危险驾驶罪定罪标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潘晓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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