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50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沪0113刑初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7月31日1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口处,连续撞击路边围栏和该处申家楼桥桥墩后弃车逃逸,后于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在发生单车事故后,为逃避检查弃车逃逸,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避雨至附近凉亭内休息,不应认定为逃避检查弃车逃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7月31日1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口处,连续撞击路边围栏和该处申家楼桥桥墩后弃车逃逸,后于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31日6时许,吴某来到叶某住处称要借车去接其朋友,叶某遂将其牌号为浙EXXXXX的小轿车借给吴某,当时没发现吴某有异常情况,也没有闻到酒味。当日11时许,民警联系叶某,称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叶某遂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配合调查。当日14时许,叶某无法联系到吴某。
2、证人房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7月31日10时24分许,房某路过XX路XX弄7号门口的桥,看到牌号为浙EXXXXX的一辆SUV车辆直接撞在桥边,一个男子坐在驾驶室。房某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后面车子追尾了,房某又问有没有报警,男子支支吾吾不说话。因为房某负责村里的施工,男子的车辆撞坏了桥墩,所以房某拨打电话报警了。房某打电话报警后就离开现场了,后来民警让房某再回现场,房某回去后发现男子已经不在现场了。房某在和男子对话的时候,男子下车了,下车时有点摇摇晃晃的,没注意有没有酒味。经辨认,该男子即是吴某。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吴某的姐姐,谢某是吴某的姐夫。2021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吴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谢某,称其在罗东路撞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说酒后驾驶的事情,因为谢某正在上班走不开,遂电话联系吴某,告诉她弟弟出车祸了,并将定位地址发给了吴某。约50分钟后,吴某打电话给谢某说找不到吴某,让谢某过来看一下,谢某遂赶至事故现场。谢某到了现场也没有看到吴某,打电话也无人接听,后民警到场将谢某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吴某在家里接到谢某的电话,称吴某出了交通事故,让其赶过去看一下,并转发了一个地址给她。吴某到现场后看到一辆SUV车辆撞在桥边的护栏上,但现场一个人也没有。吴某打电话给吴某,吴某也不接电话,吴某遂电话联系谢某,让其赶至现场。吴某不知道吴某酒后驾车的事情,谢某在电话中也没有讲。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XX路XX弄XX号经营南申综合商店。2021年7月31日上午,并无一名男子进店购买小瓶老村长白酒和香烟。刘某店里的小瓶老村长酒是用来兑换的奖品,没有价格,也不会单独出售。
6、手机截图、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执法记录视频,证实吴某驾车行驶路线、事发后涉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及其被抓获情形。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2021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民警接报XX路XX弄门口桥上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未发现驾驶员;经调取现场监控及周边查找,民警于某15时许在事发地北侧约300米处罗东路石太路路口东南角凉亭内将驾驶员抓获。该男子浑身酒气,神志不清,有酒驾嫌疑,民警遂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该男子为吴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医院抽血检验。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
9、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吴某系有证驾驶,涉案车辆登记在叶某名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吴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罗东路上桥墩及边上护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吴某一次性赔偿桥墩及围栏修理费合计8,670元。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7月31日4时许,吴某下班后回到家里喝了约1两老村长白酒,6时许向叶某借了牌号为浙EXXXXX的一辆SUV车辆准备去接一个朋友,8时许独自驾车至罗店菜场接朋友,途中在XX路XX弄附近桥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撞到了桥边的栏杆和彩钢板。事故发生后,吴某未报警,打电话告诉了其姐夫谢某。后吴某感觉胸闷,遂下车至附近南申综合商店买了香烟和小瓶装老村长酒,并在路上把酒喝完了。之后,吴某一直往北走,走到一个凉亭里坐着,后来睡着了,直至民警下午找到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单车事故后为逃避检查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某10时许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且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直至当日15时经民警搜寻被抓获,期间多名证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吴某,其发生事故后逃避侦查的意图明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不属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于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潘晓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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