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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177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沪0117刑初1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佑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超、刘智,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璟,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中佑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佑公司”)及“中佑”平台,虚构理财项目和企业背景,隐瞒公司从未进行经营的真相,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开办招商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吸收现有报案被害人资金人民币1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被害人损失110万余元。
    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柳某某、虞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钱 莹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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