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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34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1-10)



    (2021)沪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宁波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招宝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智勐。
    诉讼代表人陶继东,男,1972年3月25日生,系宁波市XX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辩护人李洁,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宁波市XX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宁波市XX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皓晨,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原宁波市XX有限公司“实华66”船船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双双,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继东及辩护人李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皓晨,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18日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明知所运载海砂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作为XX公司总经理仍决定接受他人委托,与福州市B有限公司(原名福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2011等9航次《航次租船合同》承租“实华66”船,保底货物量为48,500吨,从福建运送海砂至太仓、海门、广州等地。另案处理人员陈某某、黄某某将从他人处获得的海砂过驳位置经纬度及高频呼号转告“实华66”船,并要求该船在过驳海砂驶往目的地过程中关闭AIS系统。被告人朱某某作为XX公司海务经理负责B公司与“实华66”船之间联系及下达指令。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实华66”船船长负责驾驶船舶过驳、运输海砂。2020年5月18日晚22时许,上海海警在横沙东锚地(31°16.789’N,121°50’.110E)登临检查执行2011航次的“实华66”船并当场查获涉案海砂。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检验,送检“实华66船”样品系细砂,其中氯离子含量0.04%,该船所载海砂50,570吨。该航次海砂系由叶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5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和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上海XX局侦查,“实华66”船2006、2007、2008三航次系B公司接受方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委托,所载海砂已被销售。经上海市XX中心认定,上述三航次海砂价格均为43元/吨。经上海XX局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与他人事先通谋,联系过驳运输海砂,涉案非法开采海砂价值88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海砂运输合同等材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XX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均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向本院缴纳了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朱某某、张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航次运输合同会签单》《航次租船合同》《实华66船航海日志》《实华66船AIS信息照片》《船长指认接砂位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恢复的电子数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拍卖总结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武警海警总队上海支队涉案财物提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海峡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认证情况的函》《福建省F厅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有关事宜的复函》《广东省G厅办公室关于我省海砂开采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实华66”船所运海砂及指认砂样照片,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另案处理人员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事先通谋,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联系过驳运输海砂,涉案非法开采海砂价值88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通谋,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下,负责联系或驾驶船舶,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海砂运输合同等材料,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且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XX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XX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等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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