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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0)



    (2022)沪0101刑初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三部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上海C集团)有限公司。上海C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任A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现金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59,355元未入账,并刻意不予登记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以掩盖其上述行为。被告人张某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后,均用于个人偿还网贷。
    2021年1月,A公司在年度审计中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约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A公司将被告人张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移送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处理。2021年3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配合下退缴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D集团)有限公司、上海C集团)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A公司出具的职务情况说明、关于员工岗位调整及相应薪酬调整决定;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以及A公司记账凭证、各车库收费员填制的营业月报表、月租车延期流转单等相关会计资料;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涉嫌截留公司收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一定程度减少危害后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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