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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0)



    (2022)沪0110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0日起,被告人梁某在租借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路XX楼办公场所内开设“斗蟋蟀”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斗蟋蟀”的形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用具、组织“斗蟋蟀”比赛及裁判输赢,并从中抽头渔利、与赌客结算赌资。至案发,梁某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9000余元。
    2021年10月20日15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及查获姜某、汤某、张某、李某等涉赌参赌人员,同时查获“斗蟋蟀”赌具、涉案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汤某、蔡某、王某、曹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账本,涉案赌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梁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和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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