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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10)



    (2022)沪0116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区,住本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间,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的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上海银行等十张银行卡及二部手机交由他人使用。经查,刘某等多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流入上述倪某某的八张银行卡中,卡内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刘某、张某、周某、李某1、甘某、邓某、梁某、陈某、李某2、许某、沙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全国人口常住信息及出具的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侦破经过,被告人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微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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