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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10)



    (2022)沪0117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7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店内窃得袜子、内裤等商品。
    2021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21日16时许、同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X镇亚繁亚乐城某某超市实施盗窃。其中,第一次窃得蔬菜、肉类等商品;第二次窃得养生壶、血压计及体温计等商品;第三次窃得面膜、电动牙刷刷头、蔬菜等商品。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涉案永辉超市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赔偿涉案XX店688元,并取得永辉超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商品清单及盗窃物品价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物品照片,谅解书及购物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向XX店及某某超市进行赔偿,并取得某某超市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的涉案商品,发还相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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