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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4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1)



    (2021)沪0101刑初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太平洋房屋中介,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翁某,在明知转账钱款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604的平安银行借记卡,收取人民币50,000元后按照翁某的要求,将该笔钱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再扫翁某提供的二维码转至指定账户内。事后李某从中获得了好处费。
    次日,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手法,再次用上述银行卡为翁某转账人民币49,888元,并从中获得了好处费。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10月14日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太平洋房屋中介门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对原量刑建议的刑罚执行方式提出异议,故不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兰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处理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转账明细记录、相关截图,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唯提出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真诚悔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翁某事先商量,在明知转账钱款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使用其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604的平安银行借记卡,收取人民币50,000元后,按照翁某的要求,将该笔钱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再扫翁某提供的二维码转至指定账户内。事后李某从中获得了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次日,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手法,再次用上述银行卡为翁转账人民币49,888元,并从中获得了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10月14日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太平洋房屋中介门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事实经过及其本人非法获利情况。
    2、证人兰某、刘某的证言、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两人遭遇诈骗,被骗钱款转入本案被告人李某平安银行账户内以及两人被骗后的报案情况、公安机关的受理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转账明细记录、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以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借记卡收取他人被诈骗的钱款后,将该笔钱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再扫翁某提供的二维码将上述钱款转至指定账户内以及通过微信转账获得人民币1,000元报酬的事实。
    5、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涉案手机进行数据搜索和提取等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所记载的翁某尚未到案,其身份尚未查证,其实施的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也尚未查证,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两人构成共同犯罪,即不具备区分主从犯的前提。另外,被告人李某直接实施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接收他人被诈骗钱款并积极将钱款进行转移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构成共同犯罪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对原量刑建议中刑罚执行方式提出异议,且未能与公诉机关就量刑协商一致,故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结合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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