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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51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沪0106刑初1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住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伟,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戎某于2021年4月初欲筹款归还个人债务,其与周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将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戎某与其母亲共同共有)出售。同月3日,经周某通过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戎某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王某支付定金10万元给戎某。戎某收到定金后,又转账5万元给周某。嗣后,戎某明知其母不可能同意卖房,为获取剩余的300万元房款,与周某商议,由周某找人伪造了徐自芳的身份证以及相关房屋产权证等,还于同月9日找人假扮徐自芳,试图藉此欺骗王某支付余款,终因被对方识破而未能得逞。
    2021年4月9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王某报警后至房产中介公司,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戎某抓获。戎某到案后,起初否认参与犯罪,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情。被告人戎某在法院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戎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戎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同案犯周某、同案关系人沈某、张某2的供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鉴定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相关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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