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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4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沪0110刑初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1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9月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1月8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邱祎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鲁U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北约400米附近,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北约400米附近,酒后驾驶号牌为鲁U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号牌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擦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王某被迫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又持铁质拖车钩砸坏上述货车前挡风玻璃及车灯,导致物损价值148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陈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在犯危险驾驶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陈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对危险驾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寻衅滋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陈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鲁U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北约400米附近,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碰擦,致车辆受损。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致王某右眼部等处受伤。其间,陈某拨打110报警称其酒后驾车。在报警后,陈某仍继续追打王某,并持铁质拖车钩砸坏上述货车前挡风玻璃及车灯。民警到场后将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经鉴定,王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上述货车损坏修复费用是1480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认定,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24日5时许,王某驾驶货车至杨浦区XX路XX号门口时,与正在倒车的白色宝马轿车发生碰擦,宝马车左后门有一道擦痕。宝马车驾驶员称“我喝酒了,让警察来拘我”,并且拿出手机报警。后对方殴打王某,王某跑开,对方持械砸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前大灯小灯。宝马车司机身上有酒精味,后警察来到现场,对该男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24日5时许,刘某在杨浦区XX路XX号门口附近清扫马路时见一辆白色轿车从远处开来停在路边,白色轿车倒车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擦,白色轿车司机从驾驶位出来与货车司机争执、互殴,随后货车司机被打跑,白色轿车司机又拿出一个挂钩把货车的车玻璃砸坏,之后民警来到现场。
    3.民警肖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1年1月24日5时30分许,肖某与同事接指令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北约400米处处警时发现,牌照号为鲁UXXXXX的白色小轿车停在XX路中间,与牌照号为沪EXXXXX的大型厢式货车发生过碰擦,轿车车主陈某正在追打货车车主,肖某上前制止后发现轿车车主身上有酒气,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送检陈某血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准驾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证实陈某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的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陈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了认定。
    8.物损评估意见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事故车辆物损价值情况。
    9.验伤通知书证实了王某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砸车的铁质拖车钩被依法扣押。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两罪并罚。陈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报警,如实交代醉酒驾车的事实,认定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但陈某报警后仍殴打王某并持械砸毁车辆的挡风玻璃和车前灯,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说明其对本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无真诚悔过的主观心愿,故犯寻衅滋事罪并无自首情节。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书 记 员 尉 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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