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01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沪0116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76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装修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2年5月30日因盗窃行为由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6日因盗窃行为由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0日因无证驾驶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沈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6日、10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金山区、松江区等地,以砸破车辆车窗、窃取车内物品的方式先后四次盗窃被害人朱某、张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同月14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否认全部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巫某、朱某、张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据、维修发票,证人单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生字[2021]245、249号检验报告,国家金银制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人像截图、户籍信息、制作的行程轨迹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痕迹、物证登记表、出具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黄某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系累犯。
被告人黄某某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已经忘记了。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表示尊重黄某某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黄某某实施了相关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骑乘摩托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松江区等地,伺机打破沿途停放的车辆车窗窃取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1、2021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社区医院工地附近,将被害人巫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CXXXXX的斯柯达牌轿车左后车窗砸破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1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路北约200米处,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JXXXXX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右前车窗砸破实施盗窃,窃得车内硬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等物。
3、2021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松江区XX路某某禅院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CXXXXX的丰田牌轿车左后车窗砸破实施盗窃,窃得车内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18元)及现金等物。
4、2021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路东侧100米处,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XXXXX奥迪牌汽车右后车窗砸破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巫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据证明,2021年7月6日上午7时许,巫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斯柯达牌轿车至张堰社区医院工地,车辆停放在张漕路边紧靠绿化带。10时许,发现车辆左后侧车窗破碎,车内无物品失窃。后经维修,车窗维修花费840元。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维修发票证明,2021年7月6日上午7时许,朱某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至XX路XX路北约200米的集中居住点工地,车辆停放在工地门口。11时许,发现车辆右前车窗破碎,放于车内的二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及黑色包被窃,包内有一小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香烟是当天早上在邱移庙附近小商店购买的。后经维修,车窗维修费用为800元。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7月10日12时许,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丰田牌轿车至本市松江区XX路,车辆停放于XX路某某禅院南侧停车场。14时10分许,发现车辆左后车窗被砸,原本放于车座下的拎包被放在后座上,包内被窃一根30克左右的项链、数百元现金及交通卡一张。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维修发票证明,2021年7月10日下午,周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奥迪牌汽车送亲戚至本区XX镇中侨大学办事,14时25分许将车辆停放于康和路德贤路东侧。后返回时发现车辆右后侧车窗被砸,放于座椅上的包被翻动过,没有发现物品丢失。经维修,车窗修理费用为800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人像截图、制作的行程轨迹图证明,2021年7月5日17时06分,一头戴红色头盔,上有五角星、圆圈图案的男子骑摩托车沿沪杭公路从奉贤区驶入本区XX镇,17时37分至38分停车进入XX中心XX店,后骑车进入本区XX镇。7月6日7时03分,该男子骑车离开本区XX镇,8时10分至XX路XX社区医院工地门口附近,在被窃车辆(巫某)附近停留,8时27分骑车离开。8时52分至万勇路附近,在被窃车辆(朱某)附近停留,9时26分骑车离开。
2021年7月10日11时55分,该穿着男子出现在本市松江区D院某某停车场,步行至被窃车辆(张某)旁观察后离开,57分02秒骑车出现在案发现场,58分45秒下车步行至被窃车辆,12时03分58秒手持包袋步行返回停放的摩托车处,并翻包袋,05分08秒持包袋返回被窃车辆,05分25秒空手返回摩托车,05分38秒骑车离开。
2021年7月10日15时21分,该穿着男子出现在本区XX镇XX路XX路附近,15时23分沿路边停靠车辆缓慢骑行,在被窃车辆(周某)前方停车,步行至被窃车辆旁观察,25分11秒骑车前行,调头从人行道逆向行驶至被窃车辆上街沿处停车,26分05秒下车步行至被窃车辆旁,26分52秒用物品砸车窗,车辆报警灯闪烁,27分15秒持包袋返回摩托车并翻看,27分42秒将包袋从车窗丢回车内,27分49秒骑车离开。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派员对各节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张某、周某的车辆及车内物品提取涂取物。
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生字[2021]245、249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将周某车内物品涂取物四份进行DNA检验,其中包含“拎包内白色盒子上涂取物1”;经鉴定: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物鉴(检)生字[2021]245号送检的“拎包内白色盒子上涂取物1”中生物性物质为黄某某所留。
8、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单某在XX庙XX店,朱某是同村村民,平时一直在其经营的店内购买烟酒。2021年7月5日或6日早上,朱某在其店内购买了三条香烟,二条硬盒中华牌、一条利群牌。
9、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沈某在本区XX镇XX店(位于漕泾中心医院旁),2021年7月5日晚17时至18时间有一戴口罩男子至商店购买了一瓶饮料,使用微信支付。相关微信交易记录载明:2021年7月5日17时38分发生一笔二维码收款,“收款来自X子,金额为3元,转账单号为10001071012021070500202462674164”。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抚州市抓获黄某某的过程中,从其随身物品中扣押了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金黄色项链一根、硬盒中华牌香烟17包、HONDA牌摩托车钥匙一把。并从苹果牌手机中调取相关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昵称为“影子”的微信账户交易记录载明:2021年7月5日17时38分发生一笔扫二维码付款“金额为3元,转账单号为10001071012021070500202462674164”。
11、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机关准备十根不同款式的黄金项链让被害人张某及陶某(张某丈夫)分别进行辨认,二人分别辨认出2号项链系张某被盗的黄金项链,该项链即从被告人黄某某随身物品中扣押的金黄色项链。
12、国家金银制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金黄色项链经检验质量为23.48克,金含量为97%;经评估,上述金项链价值10,818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二条价值860元。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黄某某曾因砸窗盗窃车内物品被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
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2021年7月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调取监控视频、串并案等,发现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至江西省抚州市抓获黄某某,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扣押。
16、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黄某某仅认可扣押的手机中昵称“影子”微信账户系其使用的,辩称2021年7月在上海临港地区打工,但辩称不记得具体去过哪些地方;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随身物品,辩称不知道摩托车钥匙哪来的,香烟是自己购买的,项链是多年前在老家打金店购买的,但均不记得具体商店地点,在后续供述中又辩称项链是其在路边捡来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评析如下: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制作视频监控、截图及轨迹说明,结合被告人黄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及相关DNA检验报告可以证明2021年7月6日、10日先后四次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相同特征的男子均系黄某某;7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一节视频中,黄某某有明显砸破车窗窃取车内财物实施盗窃的行为,相关DNA检验报告亦印证了黄某某在破窗后翻查车内物品并遗留痕迹的事实;从黄某某随身物品中扣押的香烟、项链等物品进一步印证了黄某某先后四次破窗实施盗窃的事实。黄某某关于项链系所购或捡拾的辩解前后不一,不具有稳定性,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合计价值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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