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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沪010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浩,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陈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XX路XX号XX城进餐、饮酒。当晚23时35分许,赵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软件叫了代驾,为便于代驾找到车,赵某要求陈某驾驶赵某牌号为沪FXXXXX的白色尼桑牌SUV小型普通客车离开车库,行驶至XX路XX路南约10米处等候代驾,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陈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1mg/mL。
    赵某到案后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陈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1mg/mL。2.证人陈某、曲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截图、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明被告人赵某明知陈某饮酒仍要求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到案情况。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将其本人所有并控制使用的机动车交由他人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赵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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