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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沪010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火锅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2021年8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245),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245),并开通了网银功能,后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经查,杨某出售的上述两张银行卡于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收款总流水共计73万余元,其中确定为电信诈骗犯罪案件资金为44万余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YKK拉链厂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在案发时候刚成年,对于社会接触不深,并不太了解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严重的后果;同时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提高了本案效率,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等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具有的相应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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