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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沪01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本市青浦区。2021年10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21年9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该局于2022年1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026)及U盾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邱某在本市青浦区XX镇X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邱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陆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刑初1432号刑事判决中对邱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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