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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1)



    (2022)沪011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2020年5月因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7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202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倪某、代某经王某(已被判刑)介绍,为牟利在明知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办理多张银行办卡至河北省保定市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账。其中,倪某帮助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代某帮助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9万余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倪某、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倪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倪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代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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