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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1)



    (2022)沪0116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白云区;2021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为牟利,明知他人要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移犯罪所得钱款,仍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等账户协助他人转账,共计转移钱款人民币10余万元,涉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1万余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赔诈骗案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元并取得谅解,并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提供的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研判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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