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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1)



    (2022)沪0116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自报),男,1990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湖北服瑞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202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同)。经查,诈骗案被害人陆某被骗金额中的10,000余元经其他涉案银行卡流转后进入许某涉案建设银行卡中;该卡内进账流水合计2,000余万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认罪认罚、退赃、悔罪情节,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虽通知事由不是因为本案,但有一定投案主动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需照顾家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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