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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1-11)



    (2022)沪710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78年7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程度,公司X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到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X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起,被告人X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飞单”方式购入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销售共计数百粒。其中,2021年9月3日,销售30粒减肥胶囊给袁某;2021年9月1X日,袁某为朱某向XXX代购1X粒减肥胶囊,上述减肥胶囊均由他人代发。202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向朱某调取涉案减肥胶囊一袋。2021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向袁某调取涉案橙色胶囊4粒。经检验,上述减肥胶囊均检出XXX成分。2021年9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XXX,并依法扣押涉案手机二部。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适用禁止令。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陈佩嬿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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