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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1-11)



    (2022)沪710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59年7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住上海市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XXX在长江口水域禁渔期间,在本市XXXXX镇XXXXXX下方处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同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地址将其抓获,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经认定,为长江干流和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禁止使用的渔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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