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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1-11)



    (2022)沪71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XX,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到案),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起,被告人XXX在明知他人销售的XXX动物疫苗(以下称“XXX”)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受雇负责销售、发货、售后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XXX共计参与销售上述产品人民币1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毛某处查获XXX等动物疫苗共17支。经认定,上述动物疫苗系假兽药。
    被告人XXX于2021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毛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销售记录截图》《鉴定聘请书》,微信聊天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销售记录,XXX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XXX出具的《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的说明》、XXX出具的《涉案产品和标签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XXX及周某、许某、胡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受指使参与销售伪劣产品10余万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XXX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XXX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XXX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伪劣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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