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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59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沪0104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北京市,回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上海市普陀区。202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林东品、宋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因其丈夫陈某1与被害人董某存在工作纠纷,与其父亲丁某(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号楼停车场处等候董某。待董某驾驶车辆进入该停车场下车后,丁某、丁某追打董某致其在停车场西侧花坛等处被打倒。其间,丁某持续拍打、拳击董某头部等多处位置,丁某追逐、拦截并殴打董某。经鉴定,董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及外侧壁),构成轻伤(一级);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及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中山医院内等候民警到场,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某辩解只是拉被害人去见领导,没有想伤害过他。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丁某与丁某没有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来源不合法、真实性存疑、检材缺乏完整性,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徐某、吕某、陈某2、顾某、许某、吴某1、朱某、王某、吴某2、陈某1、丁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册、电话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被告人丁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丁某并不认识被害人董某,于2020年6月12日伙同被告人丁某去中山医院找寻被害人董某,当时现场只有丁某认识董某,其虽处于监控盲区,但证据证实丁某就在丁某近距离,并无其他人员,而在董某车子进入停车场后,从录像上显示丁某有过确认过程,无论从常理判断还是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丁某给丁某指认了被害人董某。另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董某遭到丁某的殴打,在逃离过程中,又遭到丁某追逐、拦截并殴打,这一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与监控录像相印证,亦证实了由于被告人丁某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害人董某再次遭到丁某追打的事实。
    被告人丁某的上述行为,证实其在案发时与丁某有犯意联络,有着共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丁某殴打董某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也积极实施了追逐、拦截并殴打董某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丁某有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丁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性、鉴定的程序、过程、方法、鉴定意见的明确性等都符合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与被害人董某有利害关系,存在违法性可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本案辩护人以鉴定人员多数出身于复旦大学医学院,可能存在一定干扰或需要回避的情形,申请异地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检材是否可靠,鉴定意见与相关证据是否矛盾等进行审查。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现有检材,足以证实被害人董某的伤势情况。至于辩护人要求提取的其他原始证据、检查报告等用于证实检材未提交、检材不全面以及检材来源不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鉴定意见的检材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系伪造等有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真实性的可能,辩护人据此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鉴定意见对被害人董某的伤势情况进行的鉴定,与本案被告人丁某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五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被告人丁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态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仍应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轻于或小于同案犯丁某,故对被告人丁某判处适当的刑罚,足以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秉硕
    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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