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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5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1-12)



    (2021)沪0106刑初1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4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周健炯,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健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将其名下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的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好处费人民币9,000余元。经查,王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工作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人马某、张某、林某、胡某等16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宇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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