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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7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沪0109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201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因犯催收非法债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宇,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鸿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1月22日凌晨,因同案犯黄某(已判刑)与刘某、汪某(均已判刑)发生纠纷,受黄纠集,伙同卞某、李某2(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虹口XX中心与黄某汇合,后被告人陈某及黄某、卞某、李某2等人在该XX中心XX楼通道角落处,由被告人陈某率先动手殴打汪某,随即陈某、黄某、卞某、李某2与汪某、刘某、瞿某(已判刑)等人发生互殴,期间,刘某持匕首挥砍、捅刺,致李某2、卞某、陈某、黄某等人受伤。案发后,经鉴定,陈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因他案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朱某、齐某、郑某、罗某、李某1、徐某、祁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查红日、王智俊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赵耀明
    人民陪审员 周达云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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