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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8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沪0109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2021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龙,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柏又文,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泰淳悦SPA采耳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暂住本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耀中,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晓龙、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柏又文、被告人翟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作投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以XXXSPA采耳店名义对外经营,雇佣被告人翟某担任该店店长。自2021年6月起,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翁某、翟某,利用经营管理XXXSPA采耳店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翁某的个人电子收款码收取客人消费款,并制作假账隐瞒侵占行为,以此截留该店部分营业收入。截至2021年8月,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侵占单位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234,000元,其中翟某分得人民币6,400元,其余钱款均被刘某、翁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等书证,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嘉和投资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樊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调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赵某的银行流水、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提供的账单、《客户会员卡登记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结伙,作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翁某、翟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郑耀强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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