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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0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沪0110刑初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X,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XXX镇XXX村XXX553-1号,住江苏省太仓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堂妹,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X,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太仓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孙某及辩护人汪涛、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凌某、孙某在淘宝网上开设“XXX代购”“XXXXXXXXX”“XXX代购”“XXX全球购”四家店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假冒XXX品牌鞋靴、鞋垫、鞋带等商品在淘宝店铺销售牟利,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229,521.56元。
    2021年4月29日,民警在江苏省太仓市XX镇XX幢XX室抓获被告人凌某、孙某,并在XXX小区内当场查获假冒XXX品牌鞋靴共计1230双、鞋垫4000双、鞋带520副,待销售金额共计808,650.66元。凌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凌某、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凌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凌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凌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凌某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孙某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凌某、孙某在淘宝网上开设“XXX代购”“XXXXXXXXX”“XXX代购”“XXX全球购”四家店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假冒“ecco”品牌鞋靴、鞋垫、鞋带等商品在淘宝店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2021年4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凌某、孙某,并查扣经营使用的电脑6台及假冒“ecco”品牌鞋靴1230双、鞋垫4000双、鞋带520副等。经审计,待销售金额共计8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淘宝交易记录证实,住宝山区的杨某于2021年4月在淘宝店铺“XXX代购”购得假冒的涉案男鞋一双。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查扣电脑6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男鞋1230双、鞋垫4000双、鞋带520副及包装盒、鞋头纸若干。
    3.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XXX产品销售价格的说明》等证实,涉案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相关商品在中国的市场指导价格。
    4.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查扣的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上述四家淘宝店铺销售金额共计1,790,214.58元,待销售金额共计808,650.66元。
    6.被告人孙某提供的《关于“凌某、孙某”一案刷单量整理》证实,上述四家淘宝店铺合计刷单金额为1,560,693.02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凌某、孙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凌某、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孙某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及孙某预缴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孙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待销售金额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凌某、孙某依法应予惩处。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凌某未销售部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某未销售部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孙堂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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