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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5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沪0110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XX,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XXXXXX(XXX)12幢XXX室。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华阳,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施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从他处购入盗版音像制品,并通过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合计达25万余元。
    2020年6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上址查获《XXX电影宇宙》等音像制品18,156张(经鉴定,待销售金额为34万余元),并抽样送检。经上海市A局鉴定,送审的音像制品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影视作品中,有129部(1117张)影视作品版权为XXX电影协会所有,经XXX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证实,未授权给朱某。
    2021年4月15日晚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本市XX路XX号XX室将被告人朱某抓获。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朱某系初某,坦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起,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从他处低价购入盗版音像制品,并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
    2020年6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上址查获XXX电影宇宙等音像制品1万余张并抽样送检。经上海市A局鉴定,送审的音像制品属非法音像制品。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
    经XXX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证实,上述查获的音像制品中有1117张(129部)版权为XXX电影协会成员公司所有,未授权给被告人朱某。
    经审计,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权音像制品交易金额共计25万余元;根据朱某淘宝交易记录显示的音像制品单价统计,查获的待销售音像制品金额共计34万余元。朱某当庭供认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移送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截屏材料等证实,上海市宝山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对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检查,现场登记保存涉案音像制品247种1万余张,并对被告人朱某经营的淘宝店铺网页信息进行截屏。
    2.《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上海市宝山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对上述查获的音像制品抽样送上海市A局鉴定,经鉴定,送审的247种247盒音像制品属非法音像制品。
    3.益阳B局出具的《关于对“1088新感觉音像”等5家淘宝网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核查情况的回函》证实,被告人朱某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XXX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说明》证实,查获的音像制品中有1117张(129部)版权为XXX电影协会所有,未授权给被告人朱某。
    5.浙江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经营的淘宝店铺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销售情况。
    6.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权音像制品3758笔,交易金额共计25万余元;根据朱某淘宝交易记录显示的音像制品单价统计,查获的待销售音像制品金额为34万余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朱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版音像制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朱某依法应予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亮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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