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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30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沪0110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XX,高中文化,XXX外贸童装店铺店主,户籍在广东省吴川市XXX镇XXX14号,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玉莲,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柯某在明知上家所销售的XXX等品牌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前提之下,依旧向其订购上述商品,通过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柯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XXX等品牌的商品。
    经鉴定,在上述地址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依法审计,被告人柯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4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为11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4月,柯某赔偿权利人41万元并达成和解。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柯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柯某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订购假冒XXX、XXXXXXXXX等品牌的商品,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2021年3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柯某,并查获手机及疑似假冒XXX等品牌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柯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40余万元;被查扣的待销售商品金额为1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赔偿权利人XXX体育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21年3月9日从被告人柯某处查获手机及疑似假冒XXX等品牌的商品。
    2.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XXX等品牌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XXX等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买家交易记录截图及被告人柯某淘宝店铺销售链接截图等证实,柯某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5.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及被查扣待销售商品的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柯某的到案经过。
    7.《和解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证实,被告人柯某已赔偿权利人XXX体育有限公司。
    8.被告人柯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柯某依法应予处罚。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XXX体育有限公司及退出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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