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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44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2)



    (2021)沪0118刑初1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2021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2021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得知妻子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要求周某某向杨某索要钱款,二人商定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当日9时许,二人将被害人杨某约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胡家台附近一小路,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威胁杨某拿钱,被告人周某某协助被告人付某某向杨某要钱。后被害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74,000元,从ATM上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两名被告人,还被迫写下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1,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人民币9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人均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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