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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沪010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中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铁峰路477号4栋108室,法定代表人郑某。
    诉讼代表人朱梦蛟,女,系上海中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黄华村,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住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中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中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梦蛟及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中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郑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何某担任财务,被告人张某任业务员。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郑某为抵扣公司应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何某制造虚假流水,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向他人购买祁县XX有限公司为中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6,865元,其中虚开税款人民币343,595.12元,均已由何某申报抵扣。
    2020年4月21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XX公司内将被告人何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张某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投案。现中裕公司已补缴全部偷逃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裕公司及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中裕公司和被告人郑某、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何某、张某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
    公诉机关提交了中裕公司营业执照;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认证抵扣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中裕公司及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郑某、何某、张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裕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何某、张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中裕公司及被告人郑某、张某系自首,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中裕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某、何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中裕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纪 冬 雨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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