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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沪010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添喆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现住本市普陀区。2019年5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8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甘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祝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毫克/毫升。
    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祝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祝某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祝某的多次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章 刘 岚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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