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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12)



    (2022)沪01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郑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2个银行账户及密码(桂林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745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6781)提供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2021年4月,何某被犯罪分子利用电信网络骗取钱款,被骗钱款汇入上述银行帐户。经查,被告人刘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支付结算金额达5800元,银行账户内资金流水共计500余万元。
    2021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抓获被告人刘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何某、封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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