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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12)



    (2022)沪010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坤),男,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艺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曹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应他人要求提供个人手机、银行账户及密码,用于接收诈骗所得钱款,并实施资金转移。其间,陈某在同为在场的情形下,交由他人进行实际操作,并协助采取人脸识别等方式划转钱款合计人民币111万余元,进而从中获利。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前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调查财产通知书、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统计表,相关酒店入驻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钱款共计人民币1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地位、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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