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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12)



    (2022)沪0104刑初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37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676)及配套U盾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收款总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730万余元,其中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易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被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易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易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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