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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沪0110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公司(以下简称四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2029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四浦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周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XX,系四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周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四浦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上海XX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余元。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周某经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周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3,000.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四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及被告人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资料,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开票记录,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周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四浦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四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周某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浦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周某周某作为被告单位四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自首,故被告单位四浦公司亦应视为自首,且退出人民币13,000.8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周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的人民币13,000.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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