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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5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沪0110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XX,户籍在内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李某(另案处理)安排,使用本人身份证明注册成立内蒙古A有限公司,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通账号为0803401220000000013212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给白某(已判刑)。同年1月至2月,石某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静安区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1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又根据李某指示,作为张荣荣的授权委托人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通由张荣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B有限公司的账号为0809701220000000004048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同月,易某、董某、龚某、闫某、王骏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300余万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易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涉案人员白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授权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视频(附光盘)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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