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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2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1-12)



    (2022)沪710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XX,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到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上海市鳗鱼苗捕捞政策的情况下,先后于2021年4月22日、同月26日至上海市奉贤区中港水闸东面水域非法捕捞鳗鱼苗2,156尾。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刘认礼(已判决)上门收购非法捕捞的鳗鱼苗,后刘某(已判决)驾车至被告人朱某处收购鳗鱼苗,并当场付款。同日16时许,刘某收购完毕后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鳗鱼苗2,156尾(已放生)。经认定,涉案鳗鱼苗样品为日本鳗鲡。经鉴定,涉案鳗鱼苗每尾价值11元(单位:人民币,下同),总价共计23,716元。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人刘某的供述,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清点记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手机通话记录,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获物鉴定报告》,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加强2021年鳗苗捕捞管理的通知》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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