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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7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沪0101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全球供应链中心联席总经理,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单方明、李佳捷,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单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卫某作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全球供应链中心联席总经理,利用对口罩供应商筛选等职务便利,在与杭州XX有限公司、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取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员工汪某的好处费5万元、2.75万元,共计7.75万元。被告人卫某于2021年3月4日至公安机关自首,后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赵某、汪某的书面证言及相关银行明细;证人严某的书面证言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销售合同、定制合作协议;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卫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卫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卫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卫某系初犯,案发后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出示了代管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卫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到案后退赔其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丁 守 亭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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