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97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沪0101刑初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北京XX传媒有限公司偶像养成事业部总经理,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21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韩哲、杨丽岩,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杨丽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段某利用担任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偶像养成事业部总经理的身份,具有推荐选角公司、与选角公司业务对接等职务便利,在与观源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并收取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回扣费10万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段某在北京市XX路XX号XX园XX号楼XX室被抓获。到案后,段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证人周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情况说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选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段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段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段某案发后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出示了缴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到案后退赔其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丁 守 亭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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