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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7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沪0101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3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1张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497)、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712)、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351)、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783)、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76)、1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880)、1张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939)、1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148)、1张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141)、手机卡等有偿提供他人使用。
    2021年5月28日至6月22日期间,杜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6万余元系使用上述刘某3的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9月13日至广东省广州市抓获被告人刘某3。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证人杜某、叶某、温某、刘某1、李某、张某1、苏某、刘某2、范某、张某2、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3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3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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