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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7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沪0101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9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3,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8,男,2001年3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慧敏,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任保玲、葛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在明知他人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好处费,雷某于2021年8、9月间指使被告人王某3、张某8开办银行卡、手机卡并一同前往安徽省芜湖市,将王、张各自名下共计10张银行卡、手机卡及居民身份证交给他人用于转账,致使51人被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8,103.76元转入上述银行卡内,雷某从中获利5,800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3名下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26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574)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422)、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622)、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106)、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829)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致使孙某1、韩某、陈某1、黄某1、吴某、马某、陶某、熊某、唐某、丁某、孙某2、张某1、凌某、盛某、蓝某、张某2、卿某、何某、杨某1、聂某1、余某、诸某、项某、张某3等24人被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409,369.79元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王某3从中获利8,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8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7119)、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472)、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42)、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87)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致使周某、阮某、杨某2、张某4、蒙某、魏某、苏某、黄某2、董某、张某5、洪某、毛某、宋某、李某1、李某2、孙某3、陈某2、张某6、聂某2、李某3、王某1、念某、张某7等23人被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558,733.97元转入上述银行卡内,张某8从中获利5,800元。此外,张某8于2021年8月12日曾独自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将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788)、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5499)及手机交给他人用于转账,致使徐某、王某2、饶某、杨某3等4人被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25,001元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张某8从中获利75元。
    2021年9月1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8在上海新客站南广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王某3在本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号附近沙县小吃店内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雷某在浙江省湖州市XX酒店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各被告人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8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某1、韩某、陈某1、黄某1、吴某、马某、陶某、熊某、唐某、丁某、孙某2、张某1、凌某、盛某、蓝某、张某2、卿某、何某、杨某1、聂某1、余某、诸某、项某、张某3、周某、阮某、杨某2、张某4、蒙某、魏某、苏某、黄某2、董某、张某5、洪某、毛某、宋某、李某1、李某2、孙某3、陈某2、张某6、聂某2、李某3、王某1、念某、张某7、徐某、王某2、饶某、杨某3等51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银行卡、手机的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3、张某8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3、张某8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均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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