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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52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沪0106刑初1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X,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X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耿XXX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后耿XXX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相关人员转入资金,其中包括申某、杨某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耿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耿XXX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耿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X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XXX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XXX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证人申某、杨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代管款收据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耿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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