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17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3)
(2021)沪0116刑初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85年1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21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艳昭,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春龙,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艳昭、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与黄某(已判决)等人共谋,利用贵州省A中心某某有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某某平台)操控茶叶交易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并约定利润分成。后黄某注册贵州XX有限公司成为某某平台的经销商,并发展全某(已判决)等人成为下级代理商,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黄某与代理商之间的沟通。下级代理商通过招募人员,利用电信网络发布炒股广告吸引被害人,拉被害人入QQ群,在群内利用话术假扮“股神”“主播”等角色,带被害人操作以博取信任,后将被害人诱至直播间听“老师”讲课,经“老师”以股市低迷为由,诱导被害人至某某平台投资,并由“股神”假扮平台“开户专员”为被害人提供开户服务。待被害人开户并入金后,继续带被害人操作并以几次盈利诱导客户加大入金量。2018年7月6日,因受到人为反向操作、操纵交易,致使沈某、吴某1等900余名被害人大量亏损,经司法审计,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后被告人陈某与黄某结算并提供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
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沈某等人陈述及提供的微信、QQ账户、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翻身圆梦工程报名表等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同案关系人黄某、王某、吴某2、陈某1、李某、全某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上海C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认为,其有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到案后又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虽在检察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审开庭前能作如实供述的,仍可成立自首。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及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虽主动到案,但在到案初期及整个公安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构成坦白;陈某提出的检举揭发情况,因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32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小华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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