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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46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3)



    (2021)沪0118刑初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1999年8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1年5月2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1在实际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63,9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全部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陈某、恽某、顾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虚开企业开票信息,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63,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张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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