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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3)



    (2022)沪010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上海丽晟假日酒店员工,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SXXXXX的小型轿车,从黄浦区XX路XX号的丰收日酒店停车场驶出,并停在离该停车场出入口附近的河南南路进复兴东路西约30米处,后在驾驶室中睡着。巡逻民警上前盘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5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尹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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