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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3)



    (2022)沪010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XX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因更换保证人由该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沪AXXXXX9的轿车经本市内环高架行驶至本市XX路隧道出高雄路10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口吹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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