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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3)



    (2022)沪010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轿车沿西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南路、延安东路路口处,因行驶轨迹有异,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戴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戴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后民警将戴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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