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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0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河南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因系怀孕妇女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5日,李某(已判决)向被告人任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0元购买50克大麻,同月18日任某通过圆通快递邮寄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李某处,后李某分别将大麻卖给陈某等人。
    同年3月5日,民警在任某住所将其抓获,并在其牌号豫CXXXXX的车辆内查获299.99克褐色植株(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至提起公诉前任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取保候审期间其因宫外孕手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任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陈某、和俊以等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转账截图、签收记录、聊天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大麻约3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任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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