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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11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09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2019年3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姚某于2021年3月11日19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上海XX有限公司冠纬一路出小洋山港区经南六路东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送检姚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预缴了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任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调取的执法视频、《外集卡进出港区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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